(2015)秦商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乐至县众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众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534号原告乐至县众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池南路216号2楼2号。法定代表人蒋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彩莲,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98号中国人寿广场第16层。代表人邱家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至县众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升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众升物流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玫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彩莲,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升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众升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签订《南京众升物流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保险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约定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为原告众升物流公司运输的商品车进行保险,原告众升物流公司按约支付保费。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期内,原告众升物流公司运输的部分商品车发生货损,扣除免赔额后,共产生货损183468元。原告众升物流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众升物流公司理赔款1834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众升物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出险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的车辆维修费1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车辆损失的金额及车辆维修费1100元;根据《保险协议》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每次事故享有500元绝对免赔额;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众升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乙方)签订《保险协议》一份。该《保险协议》第三部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为使甲方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在国内运输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对甲方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被保险人为众升物流公司、南京众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标的为在协议期限内,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甲方负责运输的系列商品车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确保将所有适保业务在乙方投保,不得流失,不能随意选择投保;甲方投保的货物名称或类别为系列商品车;运输范围为国内货物运输路线——全国各地;运输工具为适合安全运输的运输工具;包装方式为符合安全运输的标准包装;运输要求为符合安全运输要求;此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国寿产险(备案)(2009)N128-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适用险别为综合险;协议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甲方一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立即通知乙方或出险地乙方的代理机构,并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施救、保护、整理措施,以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甲方还应协助乙方做好现场查勘、残货清理等工作,并向乙方及时提供相应的单证;对于损失金额20000元以内的免查勘,必须提供4S店维修清单、发票和现场照片。国寿产险(备案)(2009)N128-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为使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运运输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并加强货物的安全防损工作,以利商品生产和商品流畅,特举办保险;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裂、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等,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5日左右,原告众升物流公司驾驶员银立维驾驶川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商品车前往昆明京源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源达4S店),该车于2014年1月18日到达。京源达4S店验车时发现其中两辆商品车(车架号分别为LVRHDCAC2EN034926、LVRHDCAC7EN034405,生产厂家均为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车身有划痕。原告众升物流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向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报险,并支付京源达4S店车辆维修费1100元。庭审中,原告众升物流公司认可扣除每次事故500元绝对免赔额。以上事实有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结算清单、发票、车架号信息单、整车分拨交接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众升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商品车维修费11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众升物流公司认可扣除500元绝对免赔额,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还应赔原告众升物流公司保险金600元(1100-5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众升物流公司保险金600元。二、驳回原告乐至县众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乐至县众升物流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至县众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至县众升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审 判 员 裴 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汪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