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陈水龙。被告孙吾焕。
原告陈水龙诉被告孙吾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吾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水龙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缺无力支付工资向原告借款28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6日返还,月息2分。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308000元,约定2015年8月30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93000元,并支付借款285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借款308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均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吾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得款项285000元,约定月息贰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得款项308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如违约每月按10%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出举的借条2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吾焕返还陈水龙借款593000元,并支付利息37050元,共计630050元,并继续支付借款593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6元,减半收取5368元,由孙吾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沈 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瞿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