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882号原告漯河某某。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信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某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信阳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耀华商贸有限公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信阳某某公司起诉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某某公司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信阳某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漯河某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信阳某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漯河某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鑫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