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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773号

徐辉海与陈继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辉海,陈继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773号

原告:徐辉海,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继松,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经常居住地:南宁。

原告徐辉海与被告陈继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子良担任审判,

人民陪审员叶华敏、庞芝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雅媚担任记录。原告徐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辉海诉称:其与被告均从事飞机票销售代理工作,自2012年3月起,被告因资金缺乏无法为客户垫付购买的飞机票价款而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当被告的客户需要被告为该客户购买机票时,被告即通知其为被告垫资在网上代购飞机票后将飞机票交给被告,然后由被告转卖给客户,被告承诺按售价的3%作为报酬支付其。协议达成后,其依约垫资向被告销售飞机票。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经双方结算,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9曰止,被告尚欠其价款489365元未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被告尚欠其价款247241元(含利润6万元)未付。合计尚欠736606元价款未付,经其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飞机票价款7366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淮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条2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机票款人民币736606元。证据二、短信记录,以证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欠付原告机票款拒不支付的事实。被告陈继松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辨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继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均从事飞机票销售代理工作,自2012年3月起,被告因资金缺乏无法为客户垫付购买的飞机票价款而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当被告的客户需要被告为该客户购买机票时,被告即通知原告为被告垫资在网上代购飞机票后将飞机票交给被告,然后由被告转卖给客户,被告承诺按售价的3%作为差价和报酬支付原告。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客户垫付购飞机票的价款及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飞机票后,被告支付飞机票的价款和相应的差价给原告的具体时间。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垫资向被告销售飞机票。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2014年3月1日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前者载明今欠徐辉海机票款(¥489365、—”肆拾捌万玖仠叁佰陆拾伍元正),2013.29/5,陈继松”。后者载明今欠徐辉海票款(贰拾肆万柒仠贰佰肆拾壹元¥247241、—”,利润未清约陆万元左右),陈继松,2014.3.1”。合计尚欠736606元价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由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的客户垫资购买飞机票,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并按售价的3%作为差价和报酬支付原告的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的客户垫资购买飞机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飞机票价款736606元(含报酬60000元)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经原告追偿被告仍未支付该款给原告,构成对原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飞机票价款736606元(含报酬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飞机票价款金额736606元-60000元﹦676606元计。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继松应偿还原告徐辉海飞机票价款736606元(含报酬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飞机票价款本金676606元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从从2013年7月3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后另计)。案件受理费1116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866由被告陈继松负担。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徐辉海已预交,被告陈继松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徐辉海。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子良

人民陪审员  叶华敏

人民陪审员  庞芝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雅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