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象行初字第41号原告罗绍武,男,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2号。法定代表人魏勇华,局长。
原告罗绍武与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城市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撤销行政处罚、确认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查,本案缘由为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10月18日凌晨失眠,捞了2斤小虾小蟹,到象山区西门桥东边准备出售(近8点),被告的南门街道城管中队的队长秦晶驾车呼喊:“不准在这里卖!”,原告就满脸陪笑、连连说好话、急忙离开。但被秦晶拦截,用暴力把小虾小蟹抢劫到了他的办公室,又强迫原告交纳了20元行政罚款。秦晶说:这是“强制扣押物品”,原告可在5天后,于10月23日,到他办公室领取。跟随秦晶的队员,对“扣押”过程进行了录音、拍照。最使原告难过的是,秦品在大街,当众指着原告的鼻子尖、吼叫着、辱骂原告,原告只好请求人民法院,依《老年法》为原告作主。同时,1、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犯了什么法、依据什么法扣押原告的物品、依据什么扣押鲜活易死亡腐烂的小虾小蟹6天、依据什么法不填写扣押物品清单、依据什么标准强制罚款2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上述告知义务。2、《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即便认定原告违法,也是轻微并及时纠正了,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据此,请法院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3、被告不使用法定罚款收据、不使用广西财政厅规定的行政罚款收据,而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定额收据》(附后)作为行政罚款收据,这是滥用职权。4、被告使用的罚款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未盖公章,这是违反法定程序。5、被告使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定额收据》,与广西财政厅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定额收据》比较,收据名称中缺少“政府”二字,是假冒收据。据此,请法院确认被告使用假冒收据违法。6、《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据此,请法院判决被告的行政罚款无效。7、被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4、49、56条,原告有权拒绝处罚。据此,请法院撤销罚款。8、《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收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据此,请法院判决被告退还罚款现金2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履行告知义务;2、判决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3、判决确认被告使用的罚款收据是滥用职权;4、判决确认被告未在罚款收据上盖公章是违反法定程序;5、判决确认被告使用假冒收据违法;6、判决被告的行政罚款无效;7、判决撤销对原告的罚款;8、判决被告退还罚款现金2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就如何正确表达诉讼请求予以释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诉请第一项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之诉,第二、三、七项涉及撤销之诉,第四、五、六项涉及确认违法之诉,而政府信息公开之诉、撤销之诉、违法之诉不可能在本案件进行一并审理。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就如何正确表达诉讼请求予以释明。但原告并未变更其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绍武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罗绍武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乐东
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
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陈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