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贵中执字第54-1号申请执行人卢武朝,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红,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岑仲安,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系平南县平南镇佳宜饮店的经营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贵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岑仲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岑仲安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岑仲安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岑仲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账号:62×××70内的存款21809.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强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