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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商初字777号

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与烟台欧克业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烟台欧克业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商初字777号原告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房寺镇房寺街东首。法定代表人李清宝,董事长。被告烟台欧克业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经济开发区浙江路。法定代表人姚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欧克业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原告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德柱

人民陪审员  高德功

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传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