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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378号

信嘉机械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与仪征申捷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信嘉机械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仪征申捷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嘉机械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贞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汉斌,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仪征申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永和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加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祥,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嘉机械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仪征申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商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汉斌,被上诉人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嘉公司一审诉称:申捷公司自2012年起向信嘉公司采购差速器壳、变矩器、齿轮箱盖等货物,货款共计为2169215.17元。信嘉公司如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申捷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扣除申捷公司已给付款项和退货45547元,申捷公司尚欠信嘉公司货款80867元。现信嘉公司依法起诉要求申捷公司给付信嘉公司货款80867元及承担该款自信嘉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申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信嘉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有:采购订单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对账单12份、银行电子回单14份。申捷公司一审辩称并诉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信嘉公司主张申捷公司欠付的加工产品货款金额80867元无异议。申捷公司使用信嘉公司加工的编号为34931铸件为欧瑞康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康公司)加工减速机构组合件。因信嘉公司的该铸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申捷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申捷公司未能及时结清欠付的货款。现申捷公司依法提出反诉,要求信嘉公司赔偿已退还申捷公司的99件编号为34931的铸件的加工费46699.18元[403.17元/件×99件×(1+增值税税率17%)]、赔偿申捷公司使用编号为34931的铸件加工成310件减速机构组合件的损失605770.66元(1670.17元/件×310件×(1+增值税税率17%)](其中284件申捷公司已交付欧瑞康公司、26件在申捷公司处),共计为652469.84元,并由信嘉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申捷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有: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含检测费发票、申捷公司支付检测费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欧瑞康公司扣款凭证(含翻译件)4页、检验入库单6份、购货单位为欧瑞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申捷公司采购订单2份、欧瑞康公司采购订单1份、信嘉公司出货单6份、销售单位为信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销售单位为无锡市仁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欧瑞康公司试验报告及翻译件各1份、信嘉公司的材料实验报告表1份、编号为3349303的减速机构组合件组装图纸和照片各1份、编号为34931铸件和编号为3267133轴图纸各1份。信嘉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信嘉公司认为编号为34931铸件不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本案经过了司法鉴定,但信嘉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取样过程中并未确认样品的归属;同时信嘉公司认为本案产品质量鉴定应该直接鉴定单铸样品而不是成品;所以,鉴定检验报告不应成为认定信嘉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信嘉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不合格的,申捷公司是将信嘉公司的铸件组合加工成产品再出售,该产品的售价远高于信嘉公司的铸件价格,远超出了信嘉公司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同时申捷公司也未提供产品组件无法再使用的相关证据。由信嘉公司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申捷公司的诉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信嘉公司为申捷公司加工铸件等产品。庭审中,信嘉公司、申捷公司一致确认申捷公司欠付信嘉公司加工产品货款80867元。双方因信嘉公司加工的编号为34931的铸件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本案原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编号为34931的铸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给申捷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申捷公司申请对减速机构组合件中行星架铸件部分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0日,在原审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和申捷公司工作人员、信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良在场的情况下共同从在申捷公司处的26件减速机构组合件中抽取了3件。关于布氏硬度的鉴定标准,信嘉公司主张应按球墨铸铁件国家标准中相应的170-230HBW为标准,申捷公司主张应按信嘉公司曾提供的34931铸件材料实验报告表中的规格值180-240HBW为标准。2015年4月27日,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所出具(2015)JXWT04-027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显示三个样品均未达到双方主张的布氏硬度标准,检验结论为减速机构组合件中行星架铸件部分布氏硬度不符合要求和不合格(26件)。信嘉公司虽主张抽检样品非信嘉公司铸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铸件上标有炉号与零件号,信嘉公司应可识别;信嘉公司主张铸件因申捷公司的加工而使布氏硬度发生变化,经向司法鉴定机构了解并无影响,经原审法院释明,信嘉公司未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或提供反驳证据;对信嘉公司的上述异议,均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的检验报告予以采纳,信嘉公司为申捷公司加工的减速机构组合件中行星架铸件部分即编号为34931的铸件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关于申捷公司主张的310件减速机构组合件的损失,信嘉公司主张其无法预见申捷公司对铸件进行添附、不清楚组件能否拆除和再利用、申捷公司主张的损失远高于铸件价格等辩解意见,该院认为,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信嘉公司应向申捷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铸件,申捷公司对铸件进行加工形成新产品理应属于信嘉公司合理预见范围,信嘉公司应向申捷公司赔偿因铸件质量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申捷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申捷公司以其销售给定作人欧瑞康公司的价格主张310件减速机构组合件的损失605770.66元,并无不当,信嘉公司有权取回减速机构组合件并进行处置。关于申捷公司主张的99件铸件加工费损失,双方对于铸件是否进行加工和加工费如何计算存在争议,在申捷公司已将99件铸件退回信嘉公司,信嘉公司已作为不良品处理的情况下,该院认为,信嘉公司的最后一次向申捷公司提供铸件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申捷公司于2013年6月、7月、10月分别向欧瑞康公司提供减速机构组合件,因99件铸件退货的检验入库单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此距离信嘉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较久,申捷公司对铸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加工亦在情理之中,故对申捷公司主张其已对99件铸件进行加工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加工费,该院认为,申捷公司将加工过的铸件与轴结合理应存在后续其他的加工,故对申捷公司主张的加工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件,共计为19800元(200元/件×99件)。该院认定因编号为34931的铸件质量问题给申捷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为625570.66元(其中310件减速机构组合件损失为605770.66元、99件铸件加工费损失为19800元)。双方一致确认申捷公司欠付信嘉公司货款80867元,扣除310件铸件后的货款2632.61元(80867元-215.70元/件×(1+增值税税率17%)×310件]与双方发生质量争议的铸件无关,对该部分货款自信嘉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信嘉公司、申捷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仪征申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信嘉机械铸造(昆山)有限公司货款80867元及货款2632.61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信嘉机械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仪征申捷机械有限公司因编号为34931的铸件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25570.66元(其中310件减速机构组合件损失为605770.66元、99件铸件加工费损失为19800元);

三、驳回信嘉公司、申捷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7元(本诉部分1822元,反诉部分10325元),由信嘉公司负担9912元、申捷公司负担2235元。鉴定费22000元,由信嘉公司负担。

上诉人信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抽样样品不符合国标,但是不能认定该产品就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的铸件是被上诉人提供图纸,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铸件并未使用到自身的专利权或专有技术,被上诉人有将该铸件委托他方加工的现实条件,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抽检样品就属于上诉人加工生产。一审判决推定检验样品属于上诉人生产,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关于样品是否属于上诉人生产,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

二、关于被上诉人损失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为625570.66元,缺少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1、上诉人仅收到铸件图纸,并未收到减速机构组件的图纸,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减速机构组件包含上诉人提供的铸件及其他一些器件,而其他部分器件的价值远远高于上诉人提供的铸件价值,一审法院关于减速机构组件具体构成证据不足。2、上诉人将铸件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铸件等器件出售给欧瑞康公司,欧瑞康公司经过加工后又外销至国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铸件是否仍然在使用,欧瑞康公司与境外公司对含该铸件的减速机构组件处理方式,欧瑞康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含不良铸件的产品处理方式也不明。这影响到损失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部分的事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过程中,并不知被上诉人对后续组件的加工过程,也不知减速机构组件的图纸,无法预测被上诉人后期投入,也不可能预计到被上诉人损失范围,一审裁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范围明显过高。同时,被上诉人作为定购方,假设减速机构组件图纸真实存在,后期组合的成本很高,在接收铸件的过程中,其也应有基本的审慎义务,对产品进行适当的检验,否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6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以铸件存在不良为由退回99件,但之后被上诉人仍继续向上诉人下加工订单,被上诉人陈述对上诉人后期交付的铸件未进行检查不符合常理。4、减速机构组件是由各器件组成,应具有可拆分性,组合过程中的劳动也因此具有可拆分性。加上上诉人提供的铸件确实存在不良,损失赔偿范围也应限于铸件本身的损失赔偿。原审法院认定损失赔偿应按照减速机构组件的销售单价进行赔偿与常理不符。

三、原审法院对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混淆了本诉中的质量抗辩与反诉中的损失赔偿。如果上诉人提供的铸件确实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提供的型号为34931产品除退货后一共还剩310建,按照铸件的单价215.7元/件,货款一共是66867元。上诉人本诉起诉的金额为80867元,310件不良品应该在本诉中解决,减少上诉人货款金额,同时明确不良铸件应归还上诉人。对反诉部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应当扣除未支付货款部分,因为未支付货款部分的产品不存在相应损失,不应算在损失赔偿范围内,在没有判令将310件铸件归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损失赔偿必须要扣除310件铸件的现有价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反诉诉讼请求。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申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认为抽样样品不是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抽样样品取样的时候包括上诉人代表在内的三方代表现场抽取的,且铸件上有零件号和炉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产品的交易关系且向上诉人交付了该产品,被上诉人只要举证证明了双方存在产品的交易,如果上诉人认为取样的样品不属于上诉人的交付的产品,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没有违反规定。2、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上诉人是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上诉人应预知其铸件不能单独使用,存在与其他器件组合的可能,铸件加工完成与其他器件组合就形成新产品,如果铸件不合格,就足以影响到新产品的质量,导致新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订单时,对尺寸、材料、技术标准都有要求,在图纸上表明的。上诉人提供的样品及检验单,当时的样品和检验单符合图纸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铸件应和样品一样,应是符和要求的,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符合质量义务,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疏于检测有一定责任,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除了对铸件的尺寸以及外观进行检验外,无能力对材料进行检验,而上诉人具有这样的能力,根据正常交易习惯,除了样品,上诉人还应交付该批产品材料的检验单和试验棒,而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把检验的责任给被上诉人明显是在逃避责任。3、欧瑞康公司原来一直是上诉人的传统业务单位,产生质量问题的34931铸件以前一直是欧瑞康公司向上诉人订购的,被上诉人只负责加工业务,后来由于欧瑞康公司的分管订购业务的副总变更,新的副总提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下订单,所以上诉人应知道该产品可能和其他器件组合形成新产品,该批产品被上诉人已经向欧瑞康公司交付了284件,其中122件欧瑞康公司已经发往意大利公司,还有162件在欧瑞康公司,另外尚未交付的26件在被上诉人处,其中有3件抽样的时候作为样品已经检测了,且因鉴定单位精度比较高,要破坏产品测试,3件已经全部被破坏。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到,他的产品和其他的组件组合后可以拆装,但是由于组装后的产品精度要求非常高,如果再拆再装达不到精度要求,会导致产品报废。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范围是合理的。另外上诉人说发生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仍向上诉人下订单,订购产品,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2年就发生了业务关系,在2012年前,是欧瑞康公司直接向上诉人下订单,订购产品,2012年后才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订单采购产品,以前双方一直合作很好,上诉人以前提供的铸件产品质量都很好,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产品质量仍然有信心,且被上诉人认为这次产品质量事故是上诉人偶然发生的质量事故,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在发生此次质量事故后,被上诉人积极派人和上诉人商谈质量解决方案,被上诉人是希望能够协商处理此次质量纠纷,并继续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然而上诉人不顾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将被上诉人告至法院,被上诉人不得已进行了反诉,即使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没有中断与上诉人的业务关系,但是改成了以前的模式,由欧瑞康公司直接向上诉人下订单,被上诉人负责加工,又恢复以前的模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供应的编号34931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确定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范围为625570.66元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供应的编号34931铸件存在质量问题,有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后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证实,检验报告所检验的样品有编号和炉号足以识别,抽样时上诉人也派员参与,而上诉人在现场并未对样品是否为其生产提出异议,再结合2014年6月被上诉人以编号34931铸件质量不良为由已退回99件,上诉人接收后亦未提出异议,能够认定鉴定机构检验的样品就是上诉人所生产。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已得到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否定检验样品为其生产,应举证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上诉人作为机械铸造公司,且与上诉人以及欧瑞康公司均有着长期业务往来,也知道特定编号的铸件有其固定的用途,无论上诉人是否向其提供了减速机构组件的图纸,其应预知其铸件不能单独使用,需与其他器件组合形成新产品,如果铸件不合格就会影响到新产品的质量,对于被上诉人后期加工过程中的投入,也并非其不可预测的范围。被上诉人发给欧瑞康公司的284件产品,欧瑞康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明确报废并扣留了全部价款,对此有欧瑞康公司的扣款通知为证,因此关于含铸件的减速机构组件的处理方式,不影响对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铸件疏于检测有一定责任,对此,首先承担质量担保责任的是上诉人,上诉人也称其提供了产品检验单表明提供的铸件质量是合格的;其次,本案中上诉人所供铸件硬度不达标系内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以通常的检验方式无法发现;此外,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退回部分铸件后,是否还继续向上诉人下加工订单,与确定上诉人所生产的铸件是否有质量问题也无必然联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检验不到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生产的铸件经被上诉人加工并与其他器件结合后已形成一个紧密的整体,如若拆分将导致产品破坏和价值减损,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制作的减速机构组件可以进行无损拆分以及拆分后各个部件的价值,故上诉人主张仅赔偿铸件本身损失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诉讼请求处理不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均未提出减价的主张,且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已明确上诉人有权取回减速机构组合件并进行处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信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5元,由上诉人信嘉机械铸造(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

审判员 韩 冰

代理

审判员 莫俊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陆昱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