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707号罪犯张招,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汴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宣判后,张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张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4日下午,该犯因超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争吵厮打,后纠集一伙人对李某等三人进行殴打,致一死二轻微伤。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该伙人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34万元,张招赔偿3万元,获得谅解。该犯系主犯。罪犯张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获得记功。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招入狱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