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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明磊与被执行人吴明友、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明磊,吴明友,成志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345号申请执行人蔡明磊,女,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明友,男,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行人成志秀,女,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蔡明磊与吴明友、成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4年3月20日做出(2014)宁南证民内字第4943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公证:吴明友、成志秀向蔡明磊借款42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吴明友自愿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村扬子组城南新村51幢1单元102室房产抵押作为担保。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明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吴明友、成志秀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50400元,本金420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34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民���字第4943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 煜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啸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