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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565号

原告付艳明与被告张立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艳明,张立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付艳明。被告张立学。

原告付艳明与被告张立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俊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岩、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学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艳明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直至偿还完毕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张立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立学向原告付艳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还10000.00元,余下一年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未有偿还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学向原告付艳明借款20000.00元,用于做生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20000.00元,因双方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其余10000.00元一年还清。10000.00元到期后未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余下10000.00元借款,应在2016年1月30日前由被告偿还。逾期应支付相应利息,利率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艳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立学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逾期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张立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俊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国      晓      慧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4)返还财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22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