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张希金,居民。被告沙吉金,农民。被告韩慧芹,农民。被告沙吉才,农民。
原告张希金诉被告沙吉金、韩慧芹、沙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沙吉金、韩慧芹、沙吉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金诉称,被告沙吉金、韩慧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沙吉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各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2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沙吉金、韩慧芹、沙吉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沙吉金、韩慧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沙吉才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各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希金借款给被告沙吉金、韩慧芹使用,被告沙吉才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沙吉金、韩慧芹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沙吉才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希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但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42000元,主张过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沙吉金、韩慧芹、沙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吉金、韩慧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希金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2000元为限)。
二、被告沙吉才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沙吉才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沙吉金、韩慧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沙吉金、韩慧芹、沙吉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杜 万 亮
人民陪审员 ���朱瑾
人民陪审员 李 修 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贝 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