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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54号

张庆就与刘龙飞、曾宪芬、唐明华其他执行2015执复议15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明华,张庆就,刘龙飞,曾宪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5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唐明华,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申请执行人:张庆就,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执行人:刘龙飞,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执行人:曾宪芬,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唐明华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过程中,作出(2013)穗海法执字第1893号执行裁定,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3)穗海法执字第1893-3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曾宪芬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路10号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等。唐明华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曾宪芬名下,故法院予以查封于法有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适用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况,与唐明华现主张抵押权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并不影响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至于唐明华主张抵押权因涉及实体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唐明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明华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唐明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刘龙飞分三次向其借款130万元,并用其妻子曾宪芬名下的涉案房屋等作抵押,有双方签名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及曾宪芬的签名等证实,且该房屋已交给其实际居住,故依法涉案房屋应确认属于其所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执行相关规定,其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组织听证以查明事实。执行法院没有举行听证就单方采信张庆就的言词并驳回其异议,依据不足。故复议请求撤销(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关于张庆就依据已生效的(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刘龙飞、曾宪芬民间借款纠纷的(2013)穗海法执字第1893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3)穗海法执字第1893-3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分别属于曾宪芬所有的涉案房屋以及刘龙飞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107号1801房的房屋产权等【原查封案号:(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4号;原查封文书号:(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4-1115-1号】。唐明华遂提出本案异议。据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记载,涉案房屋坐落广州市白云区xx路10号x房,产权人登记为曾宪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异议中,唐明华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刘龙飞向唐明华借款130万元,2010年10月27日前还清,免收利息,曾宪芬为担保人,拟证明刘龙飞向唐明华借款;2、刘龙飞、曾宪芬签名的《借条》,拟证明刘龙飞、曾宪芬确认借款;3、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曾宪芬将房产证复印件给唐明华用作抵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执行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曾宪芬名下的涉案房屋。对此,案外人唐明华异议称曾宪芬已将该房交给其抵偿借款,涉案房屋属其所有。唐明华的异议实质上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晓红

审判员  陈 雯

审判员  黄晓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绿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