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志荣,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哈尼族。系被害人熊光婼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敬腾,男,201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熊光婼之子。诉讼代理人黄韦斌,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肖良染,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谈永泽,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良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志荣、肖敬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韦斌、被告人肖良染及其辩护人谈永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良染带儿子肖敬腾从老家宣威市返回景洪市勐养镇国艳茶厂八号出租房中,经多次敲门,其妻子熊光婼开门后即把肖良染推倒在地,此时肖良染发现和妻子长期姘居的曾永国趁机逃离自家出租房。被告人肖良染与被害人熊光婼因此发生争吵,气愤之下肖良染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向熊光婼的头部、颈部连砍三刀,见熊光婼没有悔意,肖良染又拿起水果刀对熊光婼的胸部、大腿部位连刺数刀直至其倒地后,肖良染才将熊光婼送至勐养农场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被害人熊光婼已无生命体征。2015年7月20日凌晨3时18分许,被告人肖良染拨打110报警平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光婼系他人用刀刃锐器刺击左胸部心脏破裂死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良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良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志荣、肖敬腾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因发现受害人偷情,用刀刺、砍受害人,导致受害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物质财产损失,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4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9620元。
被告人肖良染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肖良染是在精神受到刺激和冲动的情况下实施的伤害行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且肖良染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肖良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良染带儿子从老家宣威市返回景洪市勐养镇国艳茶厂8号出租房,经多次敲门,其妻子熊光婼开门后即把肖良染推倒在地,此时肖良染发现和妻子长期姘居的曾永国趁机逃离自家出租房。肖良染与熊光婼因此发生争吵,气愤之下肖良染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向熊光婼的头部、颈部连砍三刀,后肖良染又拿起水果刀对熊光婼的胸部、大腿部位连刺数刀直至其倒地后,肖良染才将熊光婼送至勐养农场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熊光婼已无生命体征。当日凌晨3时17分许,肖良染拨打110报警平台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熊光婼系他人用刀刃锐器刺击左胸部心脏破裂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肖良染报案后将肖良染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景洪市勐养镇国艳茶厂8号出租屋。经勘察,室内桌子上的一部手机上见有暗红色血迹,单人床的毛毯床单上见有滴落状血迹;地面见有一把黑柄水果刀(刀身全长26.5㎝,刀柄长11.5㎝)、一处60×60血泊,灶台上见有一把白底蓝色花纹的菜刀(全长29㎝,刀柄长12㎝)。经对肖良染人身检查,见其所穿的T恤衫及裤子上见有暗红色血迹,双手心和手背均见有血迹。对上述物证均已提取。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现场查获的菜刀及水果刀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和扣押。。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以及从现场查获的菜刀及水果刀已经肖良染指认。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熊光婼左枕部有4.2㎝头皮创口,右枕部有1.0㎝头皮创口,左耳廓有2.3㎝贯通创口;左胸部上段有2.4㎝创口,左胸部中下段分别有1.4㎝、1.3㎝、1.0㎝三处创口,左大腿中上段前外侧有1.3㎝创口;左胸前部上段创口致左肺贯通破裂,心包破裂,左心房贯通破裂。熊光婼系他人用刀刃锐器刺击左胸部心脏破裂死亡。肖良染及熊光婼的亲属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6.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血迹(擦拭物)及熊光婼阴道擦拭物、水果刀刀刃上、刀柄上可疑血迹擦拭物、菜刀刀刃上可疑血迹擦拭物等11份检材均检测出与死者熊光婼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DNA物质;菜刀刀柄擦拭物检测出肖良染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DNA物质。7.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户信息查询结果列表,证实肖良染及熊光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志荣、肖敬腾的身份及相互关系,以及肖良染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8.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3时许,其在自家勐养镇茶厂3号出租房睡觉时,突然被隔壁那边的踢门声惊醒,踢门声大概持续了五、六分钟。住在8号出租房的女子爱赌博,不干什么事,还跟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来往,那个男人经常去她家,案发的那天晚上还开着车去找那个女子。证人杨某某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出熊光婼就是住8号出租房的人。(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晚,其在自家勐养镇茶厂10号出租房睡觉时隔壁隔壁的房子里传来女子的叫喊声。其睡着后又被隔壁的砸门声吵醒。当晚20时许,其还看见有一个男子和住8号出租房的女子在他们房间里吃饭。(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勐养镇国艳茶厂7.8.9号出租房房主。案发两三天前其去8号出租房找租房的女子手房租,看见她家里面有一个男子,不知道两人是什么关系。那个男子是开一辆小车去的。(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熊光婼于2015年3月认识,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听说他们夫妻关系不好,在闹离婚。案发当日零时30分许,其到熊光婼住处时熊光婼已经睡了,熊光婼开门后其就进去到另一张大床上睡觉。凌晨2时许,就听见有人在敲窗子,当时熊光婼从窗子处看了一下就说他老公回来了,然后就听见她老公踢门,还叫开门。然后熊光婼就拉其来到门后面,当熊光婼开门的瞬间,就推了他老公一把,,把他老公推到在地上,其就门口处跑了。(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2时50分许,其在勐养农场医院值班,一名男子背着一名满身是血的女子来到医院叫医生抢救,男子急忙说他还要出去接儿子,其就立即组织人员对伤者进行全面检查,但当时伤者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这名男子回来后听说伤者已经死亡,慌张地说人是他杀的,他要走了。其让这名男子去自首,这名男子就自言自语的走出医院,其怕他跑了,就去让保安把他拦下来,然后其报警后就和两个保安在保安室守着这名男子。几分钟后,他自己也报了警。被送来的这名女子头部有一处创口,胸部有三处创口。(6)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其和赵某某在勐养农场医院值班,凌晨3时许其到医院大门旁值班室换班时,看见赵某某守着一个身上有血迹的男子,其还听见在一旁的医生在打电话报警,医生说那名男子用刀杀了他妻子。(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2时30分许其在医院值班时听见有人敲大门,其起来后见一名男子背着一个人便打开大门,那名男子什么都没有说就冲进医院,大概半个小时左右,一个医生就跑过来对其说把刚才进来那名男子拦住,然后那个医生就去一旁报警,其就把关了起来。后来那名男子来到大门口,其就拦住他,他说他要去自首。之后派出所的就来了。9.被告人肖良染供称,2015年7月20日两点左右,其带着儿子从宣威回到勐养,到家后其就敲门叫妻子熊光婼开门,她开门后就从房间里的卫生间跑出来一个男人,其拦住他并用拳头打了他头部一拳,后来熊光婼过来将其抱住,把其摔倒在地上,那个男子就从房间里跑出去了。于是其就问熊光婼为什么要这么做,好好地一个家庭为什么要搞成这样,这样做是否对得起其和孩子,她说“搞成这种样子,你是知道的”。其当时听了相当生气,于是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过来,并说道为什么会搞成这种样子,她当时没有说什么,其就把菜刀仍在床上,后来她又说“搞成这样子,你是知道的”,其看她是不想好好的解释,就去床上拿起菜刀朝她的头部砍去,其砍了她的头部一刀,颈部两刀,她当时也没有出声,当时其相当气愤,又去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过来在她的右边腹部刺了三刀,左边大腿上刺了一刀。她被刺过后就倒在床上,后来又从床上滚到了地上,其看到这种情况,就把水果刀仍在地上过去把她抱在床上,并让她坚持住,于是就背着她去勐养镇农场医院进行治疗,后来医生说熊光婼已经死了,于是其就拨打110报警。之后其就被民警带走了。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志荣、肖敬腾与被害人熊光婼系父女及母子关系。被告人肖良染伤害熊光婼并致其死亡的行为,给熊志荣、肖敬腾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经调解,原、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良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肖良染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肖良染是在精神受到刺激和冲动的情况下实施的伤害行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且肖良染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肖良染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规定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肖良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因犯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良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水果刀各一把,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肖良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志荣、肖敬腾丧葬费27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丽诚
审 判 员 李云兴
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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