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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字第1151号

申请执行人黄文林与被执行人李小龙、冯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文林,李小龙,冯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1151号申请人黄文林,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小龙,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冯燕,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黄文林诉李小龙、冯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小龙、冯燕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调查,经查控核实执行人冯燕名下有苏A×××××号车辆一辆本院已予以查封,冯燕无房产、土地、工商、银行存款信息。李小龙无房产、土地、车辆、工商、银行存款信息,我院已查封李小龙名下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雨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朱成龙执行员 孙浩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