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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91号

申请执行人李长友与被执行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瑛珊,李长友,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91号申请人何瑛珊,女,汉族,1989年2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申请执行人李长友,男,汉族,1955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李琦,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柏延福,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经开执恢字第00246号申请执行人李长友与被执行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何瑛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承诺书等。经审查,本院(2005)沈开民房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聚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李长友剩余工程款614643.42元和利息;李长友据此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李长友与申请人何瑛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长友根据本院(2005)沈开民房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享有的对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案申请人何瑛珊。并于2015年10月16日予以债权转让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人何瑛珊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何瑛珊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松

代理

审判员 周 骥

代理

审判员 刘 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凌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