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林文风、林文宣、林文田与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风,林文宣,林文田,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421号原告:林文风,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林文宣,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林文田,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二原告林文宣、林文田委托代理人:林文风,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赵文全,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该办事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谢迎秋,该办事处法律顾问。原告林文风、林文宣、林文田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风并作为林文宣、林文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谢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风、林文宣、林文田诉称,2015年4月4日清明节,原告及家人到已故父母的祖坟进行祭扫时,发现祖坟无影无踪。经多方打听,祖坟系大潘街道办事处在扩大垃圾排放场并取其周围沙土的施工过程中毁损的。原告认为其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权、祭祀权、人格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辩称,该垃圾场是自然形成,被告对该垃圾场没有管理责任。三原告诉请坟墓被被告毁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没有明确坟墓具体位置,坟墓是否在该垃圾场范围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4月4日当天原告侄儿林庆纯已对沙土进行翻动,查找原告称的棺材、骨头或腐烂物等,但是没有发现上述物品,林庆纯对此进行了确认。以上可以证明被告不是侵权主体,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抚慰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林台村村民。三原告父母去世后,三原告将父母安葬在林台村黄家地北岸的山坡南侧。2010年左右,黄家地附近因取沙形成大坑,附近各村村民、企业便将生活、工业垃圾倒入大坑内,逐渐形成了垃圾场。因堆放垃圾堵塞道路及易起火,大潘街道办事处便安排城管负责人张永刚管理该垃圾场。2013年8月份,大潘街道办事处雇佣李绍军看护。平时垃圾多时雇佣赵禹强开铲车将溢出的垃圾往大坑里推。2015年4月4日,原告林文田及其子林庆纯到黄家地祭祀时发现坟墓已无法找到,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公安机关就坟墓被损毁事情向原告林文风、垃圾场负责人张永刚、垃圾场工作人员李绍军、铲车司机赵禹强、林台村村民林兆典、林庆双、林兆余、徐士俊做询问笔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调派出动单、大潘派出所对相关人员做的询问笔录、林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父母坟墓是否在垃圾场范围内;二、坟墓是否为被告所雇佣车辆在作业中损毁。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林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大潘派出所对林台村民徐士俊、林兆余所做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原告父母的坟墓在林台村黄家地土坡,亦即林台垃圾场范围内。关于焦点二,原告虽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雇车作业中损毁其父母坟墓,但通过大潘派出所对张永刚、李绍军所做的询问笔录表明垃圾场一直雇佣赵禹强驾驶铲车作业,未雇佣过其他铲车,同时由被告负责垃圾场的日常管理,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原告父母坟墓系被被告管理林台垃圾场的负责人张永刚在执行职务中雇佣的铲车损毁。根据传统观念和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祭奠既是生者对死者的悼念,也是对生者精神上的一种安慰,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雇人在铲车作业过程中将原告父母坟墓损毁,使原告不能正常地行使祭祀活动,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应对其进行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文风、林文宣、林文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文风、林文宣、林文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