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845-2号
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康达挖掘机经营部,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东都公寓12幢42、43号商铺。经营者:汪永康。
委托代理人:邹炳林,杭州市九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康达挖掘机经营部诉被告张建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康达挖掘机经营部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康达挖掘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康达挖掘机经营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康达挖掘机经营部负担。
审 判 长 郁军伟
人民陪审员 杜 旻
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