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勋与张松涛、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勋,张松涛,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985号原告王勋,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5日。被告张松涛,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21日。被告张东,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1日。原告王勋诉被告张松涛、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涛、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张松涛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并由被告张东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期限1个月,到期不还,一天2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此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松涛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东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张松涛借原告王勋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张松涛,担保人张东。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松涛借原告王勋款2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东为被告张松涛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王勋款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起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东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被告张松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