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8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石谦。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高浩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黎渠金。
委托代理人:廖学勇,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廖学勇,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郭伟钦,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廖小晴,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诉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廖学勇、郭伟钦、廖小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浩明,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学勇,被告廖学勇、郭伟钦、廖小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伟钦、廖小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伟钦提供其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妍苑×××房产,被告廖小晴提供其名下位于新塘镇解放北路122号×××房产为原告和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2901114031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24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2901114031-1《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并办理公证,约定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其账号为12×××64的出口退税专户为质押,担保原告《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廖学勇、郭伟钦、廖小晴签订编号为12901114031-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24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1290111403103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当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1月21日,每一笔贷款都已欠息,拖欠利息合计20603.4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70603.4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11月21日为20603.43,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00118元。3、原告对处分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出质权利账号为12×××64的出口退税专用银行账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处置被告郭伟钦、廖小晴提供的抵押房产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廖学勇、郭伟钦、廖小晴对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廖学勇、郭某、廖小晴均答辩称:确认尚欠原告本金金额为1750000元。对复利的计算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罚息本身就是利息,只是计算标准不一样。复利实际上将利息计入本金,属于重复,且违法计算。我方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故我方仅同意计算利息、罚息,但不同意支付复利。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伟钦、廖小晴签订编号为1290111234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伟钦提供其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妍苑×××房产,被告廖小晴提供其名下位于新塘镇解放北路122号×××房产为原告和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所担保的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2年10月31日,抵押人就上述两房产在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原告。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2901114031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24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2901114031-1《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12×××64的出口退税专户为质押,担保原告与其签订的编号为12901114031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权,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就主合同号码为12901114031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的债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账号为12×××64(与质押合同中的账号12×××64不符)。原告确认案涉出口退税专户出质并没有权利凭证,质权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生效。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廖学勇、郭伟钦、廖小晴签订编号为12901114031-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901114031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24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290111403103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浮动方式为原告从贷款起息日起每壹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计算一次。还款方式为定期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50000元。但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利息、罚息共计10970.56元。原告主张因追索案涉贷款本息而支付了律师费100118元,对此提交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交银行汇款等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代理人支付了案涉律师费。
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四被告对欠款本金17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的计算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0970.56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均按编号为1290111403103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复利,属违约金性质。违约金的性质一般多以补偿性为主,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违约金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惩罚性。本案中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清偿合同约定款项的行为确属违约,但是原告对于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因逾期清偿的违约行为已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以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以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上已经具有了违约金的性质。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行为导致其所遭受的损失,且利息、罚息已经对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清偿给原告造成损失进行了补偿,而原告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已经构成了对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实施双重惩罚,有违违约金性质,加之四被告亦抗辩原告不应再收取复利。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发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案涉律师费,但未能提交银行汇款等付款凭证到庭,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及所支付律师费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虽然已经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案涉出口退税专户的质权应当自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登记部门登记时设立,但案涉《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所涉质押权利即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12×××64的出口退税专户并未登记或登记错误,并未产生权利质权的对外公示效力,即该质权并未设立,原告对案涉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12×××64的出口退税专户依法并不享有对他人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该出口退税专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廖学勇、郭伟钦、廖小晴自愿为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廖学勇、郭伟钦、廖小晴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学勇、郭伟钦、廖小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伟钦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妍苑×××房和被告廖小晴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塘镇解放北路12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等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被告已就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抵押权已经生效,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0970.56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罚息均按编号为1290111403103号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对被告郭伟钦所有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妍苑×××房产和被告廖小晴所有的位于新塘镇解放北路122号×××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廖学勇、郭伟钦、廖小晴对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廖学勇、郭伟钦、廖小晴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负担1298元,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廖学勇、郭伟钦、廖小晴连带负担203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负担300元,被告广州市琪烽贸易有限公司、廖学勇、郭伟钦、廖小晴连带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勇
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
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佳静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