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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忠碧,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忠碧,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号。法定代表人:曾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艳,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杨忠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金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镜璞,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忠碧、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一建司申请再审称:杨忠碧与李全贵之间的借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项目部,李全贵出具的欠条未盖项目部印章,借款并未打入公司帐户,十一建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向十一建司核实的情况未开庭质证,不能作为判决依��,程序严重违法。十一建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建了自贡鸿福水泥厂土建工程项目,十一建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分包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的事实证明十一建司实际承担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李全贵在该分包结算书上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字,可以认定李全贵在该部分工程中代表了十一建司。虽然十一建司未在收据、欠条上加盖印章,但十一建司系实际施工单位,李全贵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作为十一建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且十一建司在其内部财务报表上已经将杨忠碧主张的欠款552213.93元挂帐,并在一审法院向其核实时承认是李全贵交来的报表,该事实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因此,十一建司应当对杨忠碧的借款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就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的真���性向十一建核实后予以确认,并非收集新的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