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596号罪犯武绍铭,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认定武绍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2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武绍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2日,武绍铭租住长葛市益民街老二毛厂家属院张玉花集资闲置房期间,伙同闫继良伪造该房屋买卖协议,采用看房子时谎称是从“胡玉琴”处购买,并找人冒充“胡玉琴”骗取魏礼芝信任,后魏礼芝担保,以房子作抵押,分两次在赵某某处骗走现金9万元。2011年10月7日,武绍铭伙同闫继良采用同样手段骗走李某某现金4万元。武绍铭系主犯。罪犯武绍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服刑以来,获得1次记功、2次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武绍铭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武绍铭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