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莲行初字第70-2号原告张宋挺。原告陈少雄。原告季章勇。原告张友田。原告陈绍雄。原告韦坤玉。原告张民波。原告陈海华。原告陈海峰。原告张李雄。原告夏蓉杰。原告冯岳兰。原告陈伯光。原告季民章。原告陈时雄。原告陈碎妹,原告冯汉红,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宋挺,男,汉族,1951年10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高湖镇良川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5110142592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东。被告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田县高湖镇高湖村。法定代表人陈淼焱,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宋挺、陈少雄、季章勇、张友田、陈绍雄、韦坤玉、张民波、陈海华、陈海峰、张李雄、夏蓉杰、冯岳兰、陈伯光、季民章、陈时雄、陈碎妹、冯汉红诉被告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宋挺、陈成东签字确认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征收原告位于青田县高湖镇良川村“泗泽垟”和“岩下垟”地块承包田的土地征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应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提供的青政通(2013)41号、青政通(2013)48号、青政通(2013)46号、青政通(2013)75号《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等文件中亦写明土地征收方案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且原告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土地征收决定,故原告以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请撤销土地征收决定,明显不当。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宋挺、陈少雄、季章勇、张友田、陈绍雄、韦坤玉、张民波、陈海华、陈海峰、张李雄、夏蓉杰、冯岳兰、陈伯光、季民章、陈时雄、陈碎妹、冯汉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柔辰
审 判 员 朱燕红
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胡静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