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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字第0547号

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第0547号申请执行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文苑街81号。法定代表人翁卫,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启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一中执字第05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姜庆生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宝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