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682号罪犯郭海涛,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16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郭海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12月郭海涛在禹州市某水泥公司担任装卸工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预谋后利用该公司水泥发票书写不规范的漏洞,篡改水泥发票共90张90次,骗取该公司水泥899吨,共计价值239795元。该犯系主犯,所得赃款已挥霍,退赃款6600元。罪犯郭海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1次记功、6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海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海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