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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93号

原告牡丹江市金钻商品砼有限公司于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曹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牡丹江市金钻商品砼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曹春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93号原告牡丹江市金钻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大莫村,组织机构代码56518813-5。法定代表人张传军,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60638890-0。法定代表人刘呈宇,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辉,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金钻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曹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4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23日、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此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金堂,被告大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长海、被告曹春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市金钻商品砼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份开始向被告大东公司、被告曹春辉承建的牡丹江巴塞阳光小区11号楼、15号楼建设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混凝土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3741250元,逾期付款损失714672.6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3672710元,逾期付款损失714672.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大东公司辩称:1、被告曹春辉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大东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被告大东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不对工程进行具体的施工及管理。所有工程全部由被告曹春辉自行处理,施工过程中原材料的采购、结算、支付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由被告曹春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曹春辉实为法律意义上的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2、被告曹春辉在施工过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一直自行支付混凝土款项,其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大东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21条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原告应当向买卖合同相对人被告曹春辉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向被告大东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虽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作了规定,但范围是严格限制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显然不包括施工过程中的材料供应商在内。在本案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被告曹春辉与被告大东公司出借资质的法律关系,一个是被告曹春辉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虽然出借资质的法律关系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但这与被告曹春辉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实际施工人并不因此而丧失实际承包人的地位与资格,实际施工人依然享有工程款的结算权,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实际施工人对其在施工过程中欠下的相关债务,也理应由其来偿付。所以被告曹春辉应独自承担向原告偿付材料款的责任。3、原告诉请被告大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目前法律体系下,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地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不能随意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的规定已很明确,在建筑施工领域,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即允许他人挂靠的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因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大东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大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曹春辉辩称:被告仅为被告大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被告大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支持;被告所欠混凝土款并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应当已实际签收为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2、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牡丹江市巴塞阳光小区5、9、11、15号楼是由被告大东公司承包,被告大东公司应与被告曹春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大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被告曹春辉借用被告资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连带给付责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实际是被告曹春辉,被告大东公司从来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混凝土。被告曹春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曹春辉为被告大东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负责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内容体现2011年7月2日,被告大东公司与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隆房地产公司”)就牡丹江市巴塞阳光小区5、9、11、15号楼及场区地下室共计31452平方米的工程建设签订施工合同,并经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春辉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大东建筑公司15#项目部,乙方为原告。

一、合同对混凝土标号、每立方米单价做出约定,其中C15每立方390元、c20每立方400元、c25每立方410元、c30每立方420元、c35每立方460元、c40每立方500元。

二、混凝土供应位地点于巴塞阳光小区的11、15号楼,以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计算混凝土总量。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之前甲方要将全部混凝土货款一次付清。

三、……。

四、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按欠货款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六、合同补充约定:本合同附价格表一份,全部混凝土价格按附价格表执行,回款方式每浇筑完一次混凝土,须现金结算,甲方曹春辉签字,乙方朱国印签字并盖有原告公章”。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春辉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大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买方为大东公司十五号楼项目部,被告从未成立该项目部,该合同是由被告曹春辉签字,说明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曹春辉,不包括被告大东公司,如果被告曹春辉是项目部的负责人,那么被告曹春辉应是被告的员工,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曹春辉是被告的员工,此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大东公司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曹春辉对该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曹春辉持有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内容并不完全一致,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曹春辉是代表被告大东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每浇筑一次需现金结算,故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曹春辉签署,经与被告曹春辉提供的证据一核对后,其中关于混凝土单价、合同履行地、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一致,经庭审调查,双方已对该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合同体现的混凝土单价、合同履行地、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工作人员王英确认的混凝土方量表格三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对账后,确定被告欠原告4141250元,因已偿还400000元,尚欠3741250元,同时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大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告与被告大东公司的对账单,被告大东公司没有参与和原告的对账活动。被告曹春辉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账单上王英是项目部的材料员,在该对账单上写明是方量核对无误,不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混凝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体现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为牡丹江市巴塞阳光小区15号楼运送C15号混凝土543立方米、C15早强混凝土54立方米、C20混凝土10立方米、C20混凝土30立方米、C30混凝土1546.5立方米、C30混凝土2347立方米、C30P6混凝土3794立方米、C30P6混凝土917立方米、砂浆35立方米、砂浆19立方米、水2立方米,共计9297.35立方米,价款共计4141250元,已收回400000元,欠款余额3741250元,被告曹春辉的员工王英于2013年12月10日对使用混凝土的方量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体现的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证据四、牡丹江市正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混凝土公司”)、牡丹江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混凝土公司”)与曹春光(系被告曹春辉的弟弟)的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春辉的弟弟曹春光对账后,确定混凝土的方量和单价。被告大东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被告曹春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正大混凝土公司的对账单有多处修改,还有铅笔书写,曹春光是被告曹春辉的弟弟,但并不是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在该建筑工程中没有任何职务,两份对账单均没有填写确认时间,对账单体现的是另一家公司并非原告。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体现正大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大东公司施工的巴塞阳光小区15号楼地下室工地运送各型号混凝土共计2050立方米,价值1104180元,圣丰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大东公司施工的巴塞阳光15号楼工地运送各种型号混凝土共计580立方米,价值296750元,两份对账单均由被告曹春辉的弟弟曹春光签字确认,该组证据与原告证据九中的情况说明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委托正大混凝土公司、圣丰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大东公司施工的巴塞阳光小区15号楼工地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体现的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五、出库单1张、销售单8张。意在证明原告委托牡丹江市江达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城建公司”)给被告送了55275元的混凝土,被告曹春辉的工作人员已签收。出库单证明销售总价为55275元。

被告大东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曹春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体现的混凝土是江达城建公司供应的,被告对混凝土的方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体现江达城建公司向被告大东公司施工的巴塞阳光小区15号楼工地供应76立方米的混凝土,价值55270元,庭审中被告曹春辉认可收到该混凝土。该组证据与原告证据九中的情况说明相结合,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六、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曹春辉一直在履行还款的义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曹春辉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向原告以房屋抵顶货款,说明被告大东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曹春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义务人为佳隆房地产公司,是属于开发商向本案原告履行其开发商义务的证明,与被告曹春辉履行义务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证据三中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冯巍出具1524740元收据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曹春辉用该房屋顶抵原告1524740元的混凝土款的事实,并在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为该217.82平方米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2015年5月19日原告代理人牛金堂、迟向前、冯巍与被告曹春辉的谈话录音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曹春辉主张权利,而且被告曹春辉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大东公司认为该证据其无关,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大东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曹春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是采取偷录的非法手段,录音内容未标明录音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录音形成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此时本案原告已经诉至人民法院,该录音中所述的事实不能作为对被告不利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延长的证据。录音中所谓的金钻、圣丰、江达、正大四家混凝土公司都已经被北方水泥公司收购,与被告对话的牛律师、冯巍、迟向前应该以北方水泥公司的身份谈话,也说明该录音是与本案无关的两方就本案的谈话。关于录音中涉及的混凝土数额以及房屋抵顶状况,由于该录音形成的时间是起诉之后,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前有权撤回自述。

本院认为,该录音体现2015年5月19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曹春辉就巴塞阳光小区施工过程中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情况进行对账,经被告曹春辉与会计对账后确定减去已偿还的400000元后,原告向其供应了5011735元的混凝土,该数额虽与原告陈述的数额不一致,但在录音中原告代理人也予以认可,后因被告曹春辉还需对混凝土单价及其还款情况、欠款情况进行对账而未能与原告代理人达成对账协议。本院对该录音的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证据八、商品砼买卖合同四份。意在证明在同一时期圣丰、金沙、正大三家混凝土公司与其他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价格是市场价。

被告大东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曹春辉认为被告与三家混凝土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按该价格执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及约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牡丹江市地区三家混凝土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四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并不能约束本案原、被告,也不能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定价起到指导作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九、正大混凝土公司、圣丰混凝土公司、江达城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意在证明上述三家公司受本案原告委托按照原告要求从2012年开始向被告大东公司、曹春辉承建的巴塞阳光小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由原告统一接收、结算。

被告大东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曹春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由迟向前一人出具的证明,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仅与原告进行结算,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原告如何分配与被告无关,原告如何支付金额是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告及正大混凝土公司、圣丰混凝土公司、江达城建公司四家公司系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上述四家公司的混凝土销售工作由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迟向前管理。正大混凝土公司、圣丰混凝土公司、江达城建公司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均盖有相关公司公章,并由负责人迟向前签署,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体现正大混凝土公司、圣丰混凝土公司、江达城建公司分别在2012年4月份受原告委托向巴塞阳光小区11、15号楼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价值分别为1104180元、296750元、55270元,三家公司均认可被告曹春辉用巴塞阳光小区217.82平方米价值1524740元的商品房顶抵原告的混凝土款,其中包括三家公司的混凝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曹春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春辉签订的供应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1、合同约定价格如果不开发票每立方下浮10元;2、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写明回款方式为每交付完一次混凝土进行现金结算,每交付一次混凝土时原告就应当知道权利已经侵害,根据送货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注明,本案没有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原价格下降10元(不开发票)”的内容是被告自己填写的,原告的合同中没有该内容,该约定是违法的。被告大东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证据二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二中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标的物的类型及价款、供货地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相同,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相同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注明“原价格下降10元(不开发票)”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并未注明,该内容不能证明系双方约定,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系经过原告同意,故本院对该注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二、原告工作人员汪志远确认的混凝土方量表格三张。意在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汪志远在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曹春辉的工作人员王英就混凝土方量对账后,确定方量无误,也证明了2013年12月10日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价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工程早已完工,但始终没有与原告结算,表格中虽然写了方量无误,但已经写明了余额。并且原告确定了数量,就是为了主张权利。

被告大东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三相同,故认证意见亦相同。证据三、收据、汇款凭证共6份。意在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混凝土款,其中2012年6月6日汇入原告工作人员陈丽娟处400000元人民币,2012年7月20日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朱国印收取混凝土款380832元,并出具了收据;2012年9月4日按原告工作人员冯巍的指示替原告支付砂石款260000元,由林大勇出具了收据;2013年12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冯巍出具870110元的收据,并注明2012年8月17日佳隆房地产公司开具的870110元房款抵顶的曹春辉工程款;2013年12月30日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周春祥收取混凝土款423068元,并出具收据;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冯巍出具1524740元收据,并注明2012年10月15日佳隆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据抵顶的曹春辉工程款152474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给付陈丽娟的400000元原告确实收到了,2013年12月10日对账单中减去的400000元就是该款项。认为2012年7月20日朱国印收到的380832元原告没有收到,与原告无关。2012年9月4日林大勇的收据原告不认可,林大勇不是原告的职工。2013年12月22日的870110元这笔钱原告认可,该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22日还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30日的423068元原告不认可,认为周春祥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认可2013年12月31日冯巍出具的1524740元收据,但这笔款项已经抵顶圣丰、江达、正大三家公司的混凝土款。被告大东公司认为从被告曹春辉所举的证据二、三来看,混凝土款的支付均是由被告曹春辉完成的,由其来履行的买卖合同义务,说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曹春辉,被告大东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大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证据作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大东公司与佳隆房地产公司就巴塞阳光小区5、9、11、15号楼及场区地下室共计31452平方米的工程建设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在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春辉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标号每立方米单价做出约定,其中C15每立方390元、c20每立方400元、c25每立方410元、c30每立方420元、c35每立方460元、c40每立方500元。双方约定混凝土供应地点位于巴塞阳光小区的11、15号楼,以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计算混凝土总量。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之前甲方要将全部混凝土货款一次付清。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按拖欠货款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约定:本合同附价格表一份,全部混凝土价格按附价格表执行,回款方式每浇筑完一次混凝土,须现金结算,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价格表,甲方曹春辉签字,乙方朱国印签字并盖有原告公章。原、被告在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前,即2012年4月11日已经开始履行合同,该合同履行至同年的12月1日止。2013年12月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汪志远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英对2012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26日的混凝土使用情况进行对账,对账单体现被告曹春辉使用混凝土的方量为9297.5立方米,价款为4141250元,已回款400000元,汪志远、王英分别在对方的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方量无误”。

原告与被告曹春辉的弟弟曹春光就正大混凝土公司、圣丰混凝土公司为被告大东公司承建的巴塞阳光小区15号楼及其地下室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进行对账,对账单分别体现使用混凝土方量为2050立方米和580立方米,价款分别为1104180元和296750元。江达城建公司为被告大东公司承建的巴塞阳光小区15号楼供应混凝土共计76立方米,共计55270元,庭审中被告曹春辉认可收到该方量的混凝土。被告曹春辉的工作人员周淑洁在2012年6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的工作人员陈丽娟账户汇入40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是被告曹春辉偿还原告的混凝土款,此款既是2013年12月10日双方工作人员对账时在对账单中体现原告已收回的400000元。2012年7月20日朱国印收取被告曹春辉380832元,并出具收据。原告认可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但认为朱国印并不能代表原告收取该款项。2012年9月4日林大勇收取被告曹春辉260000元并出具收据,收据注明上款系“砂石款顶金钻商混”。原告不认可该收据,认为林大勇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曹春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大勇的身份以及用该款项顶抵砂石款的事实。2013年12月22日,冯巍出具870111元的收据,收据注明上款系“2012年8月17日佳隆开收据870111元(门市房款抵曹春辉工程款)收据冯总已收回”。原告认可冯巍在出具收据时系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但认为用于顶账的房屋原告并未收到。2013年12月30日,周春祥出具423068元的收据,收据注明上款系“收到北方商混款423068元,房屋顶账”。原告不认可周春祥系其工作人员,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春祥的身份以及受委托收款的事实。2013年12月31日冯巍出具1524740元的收据,收据注明上款系“2012年10月15日佳隆房产开收据顶曹春辉工程款1524740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已经顶抵混凝土款1524740元。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正大混凝土公司、圣丰混凝土公司、江达城建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三公司均说明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大东公司、曹春辉承建的巴塞阳光小区11、15号楼供应混凝土,同意各自供应的混凝土款由原告与被告大东公司、曹春辉进行结算,并认可在被告曹春辉用巴塞阳光小区217.82平方米房屋(房产图号:335-470-2/6-11-0001040)顶抵原告混凝土款1524740元中已收回各自供应的混凝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在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为该217.82平方米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5年5月19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曹春辉就巴塞阳光小区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情况进行对账,经被告曹春辉与会计对账后确定减去已偿还的400000元后,原告包括正大混凝土公司、圣丰混凝土公司、江达城建公司向被告曹春辉承建的巴塞阳光小区11、15号楼合计供应5011735元的混凝土,虽与原告陈述的数额不一致,但在录音中原告代理人对该数额也予以认可,后因被告曹春辉还需对混凝土单价及其还款情况、欠款情况进行对账而未能与原告代理人形成对账明细。另查,原告与正大混凝土公司、圣丰混凝土公司、江达城建公司四家公司系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完成对原告的收购,上述四家公司的混凝土销售工作由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迟向前负责。再查,牡丹江市巴塞阳光小区11、15号楼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曹春辉负责管理,该工程所产生的收益为其所有,被告大东公司自认与被告曹春辉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曹春辉认为其是被告大东公司的原工,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曹春辉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曹春辉主张其是被告大东公司的员工,应当由被告大东公司承担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春辉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注明了买方为大东建筑公司15#项目部,但在签字盖章处只有被告曹春辉的签字并没有项目部公章,被告曹春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大东公司工作人员或受被告大东公司委托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曹春辉认可牡丹江市巴塞阳光小区11、15号楼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曹春辉负责管理,该工程所产生的收益为其所有,故被告曹春辉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曹春辉作为牡丹江市巴塞阳光小区11、1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该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曹春辉承建的巴塞阳光小区供应混凝土价款总额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确定,被告曹春辉在承建巴塞阳光小区过程中只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曹春辉未与他人签订过相关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在施工过程中正大混凝土公司、圣丰混凝土公司、江达城建公司也向该工地供应过混凝土,经查明确定,该三家公司系受原告委托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体现的混凝土价款总额5197450元与被告曹春辉在录音资料中陈述的混凝土总额5011735元虽不完全一致,但在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春辉对账时,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曹春辉承建的巴塞阳光小区供应混凝土款总额为5011735元(已减去被告曹春辉已偿还的400000元)的事实均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数额应确定为原告向被告曹春辉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关于被告曹春辉已偿还原告混凝土款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与对被告曹春辉庭审过程中被告曹春辉提供六张票据用以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曹春辉偿还的400000元混凝土款和用佳隆房地产公司217.82平方米房屋顶抵1524740元混凝土款、用佳隆房地产公司870111元的门市房款顶抵被告曹春辉混凝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认可被告曹春辉已偿还的数额上述混凝土款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曹春辉提供朱国印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收取被告曹春辉380832元的收据,原告认可朱国印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但认为朱国印并不能代表原告收取该款项,经查明,朱国印曾代表原告与被告曹春辉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原告也认可朱国印系其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被告曹春辉主张2012年7月20日已偿还原告混凝土款38083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曹春辉提供林大勇于2012年9月4日收取被告曹春辉26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注明上款系“砂石款顶金钻商混”。原告不认可该收据,认为林大勇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曹春辉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大勇的身份以及用该款项顶抵原告欠林大勇砂石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曹春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春辉提供周春祥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423068元的收据,收据注明上款系“收到北方商混款423068元,房屋顶账”。原告不认可周春祥系其工作人员,被告曹春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春祥的身份以及受原告委托收取该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曹春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曹春辉于2015年5月19日对账时确定其购买原告混凝土共计5011735元(该数额已扣除被告曹春辉在2012年6月6日偿还原告的400000元)。经庭审查明确定,被告曹春辉除在2012年6月6日偿还原告的400000元外,还通过现金及以房顶账的方式已偿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2775683元。据此计算,被告曹春辉还需偿还原告混凝土款2236052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714672.6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照欠款额3741250元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6%,按照银行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之前被告需将全部混凝土货款一次付清。原告在2012年12月1日结束向被告曹春辉供应混凝土,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3年1月1日,被告曹春辉尚欠原告4630903元,原告要求按照3714672.68元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2013年12月31日后被告曹春辉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为2236052元,故在2014年1月1日之后应按照2236052元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参照年利率5.66%计算逾期利息,经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均高于原告参照的年利率5.66%,故原告主张的年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欠款额15%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要求的罚息利率上浮程度过高,且双方没有约定,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为宜。经本院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273325.62元[3714672.68元×5.66%(1+30%)],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205660.88元[2236052元×5.66%(1+30%)÷12×15]。综上,被告曹春辉应当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478986.5元。关于被告曹春辉抗辩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问题。通过庭审查明事实确定,被告曹春辉在2013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1日均在向原告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义务人做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被告曹春辉在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混凝土款的行为已经形成该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应重新计算两年,故本院对被告曹春辉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东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东公司承认其与被告曹春辉系出借资质的关系,但辩称我国法律未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实际施工人拖欠他人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规定,故其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所谓“出借资质”就是没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建设工程资质标准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标准与承包工程相符的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被告之间的出借资质的关系是违法的,但被告大东公司作为专业的开发建筑公司,在明知出借资质是违法行为且应预见出借资质的风险,但还是将其公司的资质出借给被告曹春辉,使被告曹春辉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且被告大东公司承认被告曹春辉承建的牡丹江市巴塞阳光小区工程是以被告大东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的,原告和被告曹春辉均认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系使用在上述工程上,被告大东公司表示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是否用于该工程,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是向其他公司购买的,被告曹春辉作为一个自然人是无法进行建设施工的,原告正是基于对被告大东公司的信用,才与被告曹春辉进行的交易。综上,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大东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牡丹江市金钻商品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36052元,并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478986.5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金钻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8元,由原告牡丹江市金钻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13928元,由被告曹春辉负担28520元,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对被告曹春辉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85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玲

代理

审判员  王 锟

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思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