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5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负责人:贺永军。
委托代理人:宋强,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名吟,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龙进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济龙。
被告:广东银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邝志华。
被告:朱济龙,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林燕庆,住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陈秀萍,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花都支行)诉被告广州市龙进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进通公司)、广东银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和公司)、朱济龙、林燕庆、第三人陈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进通公司、银和公司、朱济龙、林燕庆及第三人陈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龙某公司因补充经营资金需要,于2012年6月向原告申请贷款350万元,并由被告银和公司、朱济龙、林燕庆为该笔贷款提供信用保证,该笔贷款的期限是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并在合同中约定,每月还息。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50万元。此外,作为银和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带担保的条件,第三人陈秀萍将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01、303号912房的房产抵押给银和公司,作为该贷款的反担保物。贷款发放后,被告龙某公司在贷款约定期内,先后偿还了50万元。在贷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能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扣划了银和公司的保证金本息556823.375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到5月20日止,该企业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431535.61元。贷款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拖欠,至2015年5月20日止,其欠利息242483.34元。目前,银和公司已停业,对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未能全部履行,对第三人为该贷款提供的反担保物也没有能力处置。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龙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431535.61元及计至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到2015年5月20日止,尚欠贷款利息款242483.34元,本息合计2674018.95元;2.被告银和公司、朱济龙、林燕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第三人陈秀萍以其抵押给银和公司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我方;4.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花公商贷字第0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龙某公司向原告贷款;2.2012年花公商保字第024号《保证合同》,证明银和公司为贷款提供保证的依据;3.2012年花公商自保字第02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朱济龙、林燕庆为贷款提供保证的依据;4.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证据;5.担保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银和公司为龙某公司在建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依据;6.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陈秀萍为龙某公司在建行贷款向银和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依据;7.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陈秀萍为龙某公司在建行贷款向银和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依据;8、欠款本息数据,证明欠款本金与利息。被告龙某公司、银和公司、朱济龙、林燕庆及第三人陈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核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中担保服务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证,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建行花都支行与龙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花公商贷字第024号),约定:龙某公司因补充经营资金需要,向建行花都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各还30万元,2014年6月12日还170万元;龙某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任何法定义务即为违约;借款逾期的,对龙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龙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建行花都支行与朱济龙、林燕庆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朱济龙、林燕庆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其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建行花都支行与银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和公司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其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6月13日,建行花都支行向龙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龙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50万元。借款到期之后,建行花都支行扣除了银和公司的保证金及其本息共556837.35元以及朱济龙存款230.64元用于清偿涉案借款本息。经建行花都支行核算,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龙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2431535.61元,欠利息为242483.34元。建行花都支行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
本院认为:建行花都支行与龙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朱济龙、林燕庆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银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建行花都支行依约向龙某公司发放了350万元的贷款,龙某公司应当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建行花都支行还本付息。龙某公司在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继续履行付息义务,构成了违约,故建行花都支行主张龙某公司清偿欠付的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银和公司、朱济龙、林燕庆分别为龙某公司与建行花都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合同》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建行花都支行主张银和公司、朱济龙、林燕庆对龙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银和公司、朱济龙、林燕庆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龙某公司追偿。建行花都支行主张陈秀萍抵押给银和公司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某公司、银和公司、朱济龙、林燕庆、陈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龙进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31535.61元及各项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42483.34元,自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广东银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济龙、林燕庆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银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济龙、林燕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龙进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2元,由被告广州市龙进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东银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济龙、林燕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荷
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
人民陪审员 罗燕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诗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