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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2649号

周根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周根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649号罪犯周根启,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根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9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周根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30日,马四德、周根启预谋后,马四德叫来于真见,让于真见将王某某从某美容美发店骗出,用车将王某某带至一路边殴打致轻微伤。马四德让于真见用胶带缠住王某某的手,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周根启取出该卡上的1万元钱。7月31日,三被告人逼王某某骗出赵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取出赵某某5千元存款。马四德、周根启为让赵某某交出其余8万元存款将赵某某非法拘禁后采取用竹签扎指甲尖等暴力手段殴打、威胁赵某某,后未能取出该存款将赵某某放走,致赵某某轻伤。周根启系主犯。罪犯周根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1次记功、6次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根启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根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