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松丽、何晨晨等与被告姚存兵、姚孝冬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丽,何晨晨,何朝友,邵忠英,姚存兵,姚孝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53号原告陈松丽,女,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何晨晨,男,1998年5月2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松丽(系原告何晨晨之母),女,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何朝友,男,1949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邵忠英,女,1949年12月13日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南京市玄武区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存兵,男,1947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姚孝冬,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松丽、何晨晨、何朝友、邵忠英诉被告姚存兵、姚孝冬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松丽、何晨晨、何朝友、邵忠英未能提供被告姚存兵、姚孝冬的准确地址,经本院向原告陈松丽、何晨晨、何朝友、邵忠英告知,原告陈松丽、何晨晨、何朝友、邵忠英仍未能提供被告姚存兵、姚孝冬的准确地址。本院认为,原告陈松丽、何晨晨、何朝友、邵忠英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陈松丽、何晨晨、何朝友、邵忠英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姚存兵、姚孝冬送达诉讼材料,且经本院依法告知后,原告陈松丽、何晨晨、何朝友、邵忠英仍未提供被告姚存兵、姚孝冬的准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松丽、何晨晨、何朝友、邵忠英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会中人民陪审员 姚维青人民陪审员 刘浩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