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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本案犯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夕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20日13时许,驾驶轿车在滨海县滨淮镇倪滩基督教堂门前,错将油门当刹车,将其母亲张正英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正英符合双下肢多发性损伤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系限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坦白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20日13时许,驾驶苏B×××××奇瑞轿车,在滨海县滨淮镇倪滩基督教堂门前,错将油门当刹车,将其母亲张正英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正英符合双下肢多发性损伤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盐城市第四人医院病历,证明2014年5月疾病诊断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3、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父亲)的证言,证明2013夏天,张某甲受惊吓脑子就不好,后来就跑多少家医院看,医生说是精神分裂症,开了好多药,老发病。2015年6月20下午一点钟,他开家里QQ轿车跟老婆张正英、女儿张某甲到教堂礼拜,下车时候张某甲随手拔了钥匙,张某甲走得快,他和张正英跟在后面走的,没跟上,后来有人告诉他张某甲往车子那里去了,他就赶快追了过去,当时已经来不及,他就跑去关教堂西边铁门,张正英就跑去关东边铁门,后来张某甲一下就把她妈撞倒了,之后撞墙上了。他就跑过去吵张某甲,张某甲说她没看到人,她把油门当刹车了。4、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一点钟左右,张某乙开个车子跟老婆张正英、女儿张某甲到教堂礼拜,张某甲走得快,张某乙和张正英跟在后面走的,后来张某甲绕一圈子又往车子那里跑,他就告诉张某乙张某甲往车子那里去了,他就赶快追了过去,就看他跑去关教堂西边铁门,张正英就跑去关东边铁门,后来张某甲一下开车就把她妈撞倒了,之后撞墙上了。他一看这情况就报警了,之后张某甲说把油门当刹车了。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听说张正英在倪滩教堂被张某甲开车将腿压断了,到现场后看到张正英已昏迷。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其到教堂去时,看到张正英倒在地上,听人说是被张某甲撞的,张某甲当时蹲在教堂的墙角。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她看到一辆车停在教堂门口,一个中年妇女倒在大门的东边,全身都是血,听周围人说是张家的女儿开车把她的母亲撞了。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他看到张某甲从教堂出来,她的车子就停在外面,知道张某甲脑子不好,会开车乱跑,就跟着张某甲到了车子跟前,张某甲上车把车门关了,他隔着车窗跟她说话,目的是拖延时间,不知道张某甲有没有听到,只见她把车子发着了,就往门口开,张某乙把一扇门关了,张正英去关另一扇门时被张某甲的车子撞倒了。9、证人张某丁、李某、沈某、程某的证言,均能证明他们听说张正英被张某甲开车撞倒,张某甲平时头脑不怎么好。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6月20日,她和其爸爸张某乙、妈妈张正英坐车子到教堂,下车时候她随手拔了钥匙,她以为爸爸妈妈跟在后面走的,结果她到教堂里面后,发现她爸爸妈妈不见了,她当时就害怕了,就跑出教堂找爸爸妈妈,也不知道怎么车门一开就上车子了,她也不知道车前面有人,后来就是她妈妈跑她车前面,她看到她人之后,就找刹车,把油门当刹车了,后来就撞上去了。11、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其行为受精神症状影响,但并非受精神症状直接支配,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张正英符合双下肢多发性损伤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3、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判断操作失误,且患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4、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案发现场,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序平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被告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被告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