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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17号

梁逸平与许建、王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逸平,许建,王小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梁逸平。委托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被告王小洁。

原告梁逸平诉被告许建、王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王小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逸平诉称,被告许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许建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建催要,被告许建均推诿。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建、王小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建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被告许建于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的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客户对账单、客户交易查询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许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权利。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原告与被告许建对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许建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建、王小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梁逸平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70元,合计5645元,由被告许建、王小洁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5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张金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颜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