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腾羽与李顺祥、王永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腾羽,李顺祥,王永娟,李丹,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2299号申请执行人腾羽。被执行人李顺祥。被执行人王永娟。被执行人李丹。被执行人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腾羽与被执行人李顺祥、王永娟、李丹、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54235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李文进执行员 田鲁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