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卫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焕。
上诉人唐卫国因与被上诉人张彦、苏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张彦、苏焕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唐卫国向人民法院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律规定,对公正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的债权文书已经经过公证,公正机关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唐卫国应当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唐卫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58元退回唐卫国。唐卫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借款合同》虽然经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但是出具执行证书需要核实《借款合同》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之后,才能出具执行证书。本案当中,唐卫国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唐卫国因债权转让取得《借款合同》的债权。由于公证处无法核实《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公证处认为双方的借款事实已经超出了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职权范围,公证处向唐卫国出具了《证明》,不予出具(2012)郑黄证民字第1381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书的执行证书,从而撤销了公正的《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合同》已经丧失了强制执行效力,双方只能通过诉讼途经解决,经过严谨的诉讼审判程序解决纠纷,然而一审法院仍要求唐卫国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法理。综上,唐卫国认为一审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违背法理。恳请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向唐卫国出具了《证明》,不予出具(2012)郑黄证民字第1381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唐卫国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唐卫国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
二、指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