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680号罪犯刘化喜,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鄢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化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刘化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间,刘化喜单独或伙同他人到鄢陵县、扶沟县等地先后盗窃多起,盗得电动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物品(共计2.4万余元)。该犯系累犯。罪犯刘化喜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1次记功、7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化喜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化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