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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执字第73-2号

岳永花、于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岳永花,于锋,翟立宁,裴奎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开执字第73-2号申请执行人岳永花,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执行人于锋,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高新区。。被执行人翟立宁,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高新区。130100198807202439。被执行人裴奎保,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南宫市。。申请执行人岳永花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于锋、翟立宁、裴奎保侵权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张开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裴奎保、翟立宁、于锋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岳永花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于锋、翟立宁、裴奎保,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于峰、翟立宁、裴奎保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于峰、翟立宁、裴奎保下落不明,三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裴奎保、翟立宁、于锋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岳永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裴奎保、翟立宁、于锋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岳永花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志海

审判员  肖丽丽

审判员  张雁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润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