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714号罪犯李四安,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尉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四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2009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对李四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四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至6月期间,该犯利用合同诈骗棉农货款共计803279元。在将皮棉卖后获得款项后未清偿债务而是用于其他消费。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期间逃匿。抓获后抵债或偿还货款165000元。罪犯李四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的半年评审鉴定依次为:较差、一般、一般、良好、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四安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一般,且有较多赃款没有退还,不符合减刑的条件,本次对其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四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