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655号罪犯闫朝阳,又名娄文召,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闫朝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闫朝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1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闫朝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1月22日,闫朝阳伙同闫建勋等人以要账为由,携带双管火药枪一支、刀具两把,租一辆面包车去到禹州市某村董某某家,将董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挟持到禹州市闫建勋住处,后将陈某某放回家准备2万元钱赎人。闫朝阳等人在关押董某某期间对其捆绑、殴打,致董某某轻微伤。11月26日,董某某趁机解绳逃离。本案系共同犯罪。罪犯闫朝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1次记功、5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朝阳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闫朝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