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709号罪犯李遵义,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郸少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遵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76.75元。2008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李遵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遵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农历11月至12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郸城县参与抢劫2次,其中入室抢劫1次,价值10980余元;参与盗窃树2次,价值7905元。罪犯李遵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遵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遵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