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762号罪犯杨立夏,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立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杨立夏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5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对杨立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犯杨立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22日,杨立夏伙同他人到黄某等人租房处,以威胁、恐吓方法抢走11名被害人的4部手机价值1758元及3705元现金。赃款追回,部分发还被害人。罪犯杨立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7月、12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记功。该犯系残疾罪犯。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立夏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立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