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鲁丰铭。被告岳海洋。被告石磊。
原告鲁丰铭诉被告岳海洋、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岳海洋向原告鲁丰铭借款12.6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二个月,月利率2.0%,如超期限,除按合同约定计息外,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由被告石磊担保,承担无限期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8日,被告清偿了之前的利息并归还本金6600元。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条一份。被告岳海洋、石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岳海洋借原告鲁丰铭126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月利率2%,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5%,该借款由被告石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鲁丰铭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海洋于2015年1月8日偿还了之前的利息及本金66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原告支付借款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岳海洋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主张按1.5%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有关会议纪要的意见,被告支付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石磊对该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其签署的保证借款合同为证,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鲁丰铭本金120000元、违约金189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20000元,月利率1.5%);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自2015年1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
二、被告石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鲁丰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鲁丰铭承担50元,被告岳海洋、石磊连带承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审 判 员 王子刚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瑞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