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413号原告杜高吉,居民。被告杜户习,教师。
原告杜高吉诉被告杜户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高吉,被告杜户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高吉诉称,2014年9月6日,杜海洋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经营,并约定了使用期限。被告杜户习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予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户习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担保已过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借款人杜海洋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并出具��据,被告杜户习在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原告随即向担保人杜户习索要,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杜高吉与借款人杜海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杜户习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杜海洋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归还借款,作为担保人,被告杜户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向其主张权利,经查,合同到期后,原告随即向担保人杜户习要款,并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被告��户习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户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高吉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户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 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志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