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蔡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872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徐江,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郭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三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双方难以沟通交流,且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双方自2009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彼此互不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原告诉至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属实,其余与事实不符。双方系自主婚姻,结婚已有15年之久,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偶尔会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不睦,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暑假期间,一家三口在杭州共同居住近一个月。原、被告间不存在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之间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三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到本院要求离婚,同年4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能彼此珍惜,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夫妻之情,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