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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字第342-3号

申请执行人周迦释与被执行人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互联明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迦释,南京互联明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342-3号申请执行人周迦释,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志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互联明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凤台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于桂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汤山街道古泉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元柱,该公司董事长。周迦释与南京互联明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明天通信公司)、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置业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街口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

一、被告互联明天通信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前归还原告周迦释借款本金962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5日前利息为493.49万元,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元通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周迦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以被告元通置业公司抵押的(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工行新街口支行)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杭路以东的两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宁江国用(2009)第01692号、宁江国用(2009)第2895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案件受理费547875元,减半收取为273937.5元,由被告互联明天通信公司和被告元通置业公司负担136968元,原告周迦释负担136969.5元。因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周迦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将执行人元通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杭路以东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江国用(2009)第01692号,面积为13333.3平方米;宁江国用(2009)第28958号,面积为15918.4平方米]移送评估。2014年12月10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中证(司)估字(2014)第039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价值分别为:宁江国用(2009)第01692号地块5137.32万元、宁江国用(2009)第28958号地块6133.36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342-1号执行裁定:拍卖元通置业公司名下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10时至27日10时止、2015年4月23日10时至24日10时止、2015年6月4日10时至5日10时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三次公开整体拍卖。南京豪阳置业有限公司在第三次拍卖中以76641000元竞得上述拍卖标的物,并按时支付了全部拍卖款。上述拍卖款在交纳卖方应付各项税费合计11880985.25元、收取本案执行费131585.09元后,余款64053506.7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周迦释。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共计实现债权63947153.74元(扣除周迦释垫付的评估费106353元)。至此,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元通置业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处置完毕。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中,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处置完毕,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树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