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875号
原告:魏耿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津,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方平。
原告魏耿华与被告纪方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魏耿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方平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耿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原、被告合伙出资购买浙XX科纳米化工有限公司坐落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云景路128号房产,2015年4月10日,以被告的名义与浙XX科纳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按67%、原告按33%占比共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投入资金对所购房产进行改造。后因故浙XX科纳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了上述购房合同,浙XX科纳米化工有限公司因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前期对房屋改造过程中所付出的人力、物力等原因,支付50000元作为对原、被告的补偿。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浙XX科纳米化工有限公司领取了50000元的补偿款。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50000元应按所占比例33%即165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却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65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方平答辩称:2015年4月,原告提出合伙改造其儿子公司的厂房,还签订了合同,后双方因产生分歧解除合同,因前期被告有部分人工及其他费用投入,所以原告同意补偿被告50000元,当时原告提出50000元其中原告也占33%要分成,但被告不同意,后来原告也不再提出,此事还经过紫金派出所调解,且被告并未收到过50000元的补偿款,也未出具过收条给原告或公司。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补偿款的分成165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合作对原告之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丽水华科纳米化工有限公司厂房进行改造,并由被告与浙江丽水华科纳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改造费用按原告33%,被告67%支付。2015年5月18日,原告作为浙江丽水华科纳米化工有限公司的代表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合同,经紫金派出所调解员的调解,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原、被告以及与浙江丽水华科纳米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曾提出其占33%要求分成的问题,被告表示不能接受,并最终约定解除合同中的50000元系对被告的人力、零星款项支出的补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人周某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的50000元补偿款性质的问题。解除被告与浙江丽水华科纳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系由原告代表浙江丽水华科纳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方提出,并在第三方见证下解除合同,当时原告在场并已经提出分成问题,但因被告表示不能接受,故原告遂未再主张,原告作为浙江丽水华科纳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在调解时应当知道自己享有的权利,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对此进行表述,可以认定双方最终约定该50000元款项系仅针对被告因项目中人力、零星款项付出的补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补偿款中33%的分成165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魏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 卿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钟梓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