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3604号原告袁慎杰。委托代理人郭韦君,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留平。委托代理人钱康,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子秀。
原告袁慎杰诉被告严留平、蒋子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韦君、被告严留平的委托代理人钱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子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慎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两被告告知原告其在北京有木工工程,被告问原告是否同意承接,原告同意承接。2015年4月2日,原告交付被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承诺该工程于2015年4月底开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缴纳保证金后多次电话询问被告何时开工,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该工程至今未开工。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留平辩称,严留平是代替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项目部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万元,但该款已经交给了该公司,该工程目前还未开工。原告从未向被告严留平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也无权要求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子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严留平从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项目部承包了北京市通州区御林湾庄园相关工程。2015年4月1日,被告严留平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1份。2015年4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严留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严留平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袁慎杰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整,收款人:严留平,2015年4月2日”。上述工程至今未开工。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发包分包经营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严留平向原告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告严留平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本案所涉保证金用于工程施工,并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子秀承担返还保证金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留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袁慎杰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严留平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严留平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黄 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