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王秋颖,女,1988年3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许建业(系王秋颖丈夫),男,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贯山(系王秋颖公公),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颜景康,男,199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颜成军(系颜景康父亲),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秋颖诉被告颜景康、颜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颖委托代理人许建业、许贯山、被告颜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景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颖诉称:2015年6月21日上午8时30分,原告王秋颖的丈夫许建业驾驶苏G×××××号车行驶至花果山大道与S242省道路口时,与被告颜景康驾驶的苏G×××××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颜景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建业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车辆修理费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因车辆损坏租用了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1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景康与颜成军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经在保险公司处理完毕,依照一事一诉的原则,原告再次起诉答辩人属于无理取闹,即使起诉也应该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二、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原告车辆修理时间四个月显然与情理不符,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原告恶意拖延修理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上午8时30分,原告王秋颖的丈夫许建业驾驶苏G×××××号车行驶至花果山大道与S242省道路口时,与被告颜景康驾驶的苏G×××××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颜景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建业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原告从连云港骏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成公司)租赁别克英朗小轿车一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四个月,每月4000元,共计16000元,原告提供了其与骏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及骏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主张。另外,连云港东方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的修理时间证明该车于2015年6月24日送至该店维修,于2015年10月9日维修竣工。另查明,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费用,双方已经处理完毕,由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但对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另外,被告颜成军系颜景康的父亲,苏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颜成军,事故发生于颜景康为其父亲送单据往港口的路途中。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租车协议书、租赁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判决依据。苏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颜成军,事故发生于颜景康为其父亲送单据往港口的路途中,因此,颜景康与颜成军形成了帮工关系,颜景康系帮工人,颜成军系被帮工人,帮工人颜景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认定颜景康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颜成军与颜景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辩称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租车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的租车费为4000元/月,费用也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租车时间,因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10月9日就已维修竣工,因此,原告租车的合理区间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合计3个月零9天,相应的租车费则为4000元/月×3个月+4000元/月÷30天×9天=132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颜景康与颜成军连带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景康、颜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秋颖车辆租赁费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由原告承担2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8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