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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二初字第109号

被告单位岳子化工公司及被告人张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岳子化工有限公司,张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南京岳子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岳子化工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利民西路9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张子龙。诉讼代表人朱学健,系岳子化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人张子龙,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岳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六合区。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一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岳子化工公司及被告人张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岳子化工公司诉讼代表人朱学健、被告人张某龙及其辩护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至9月,被告单位岳子化工公司为增加公司进项额以抵扣销项,经其法定代表人张某龙决定并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金额6%以上开票费的方式,让李某1经营的南京久莱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久莱公司)、南京浩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浩诺公司)为岳子化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25052元,税款金额308768.20元,均已申报抵扣。2、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龙在借用盐城天杰碳化物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天杰公司)资质从事生产、经营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金额6%以上开票费的方式,让李某1经营的浩诺公司、南京敦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敦诺公司),为盐城天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2465830.85元,税款金额358283.06元,均已申报抵扣。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龙的供述,证人李某1、宋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发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岳子化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龙作为岳子化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张某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单位岳子化工公司及被告人张某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另,被告单位岳子化工公司及被告人张某龙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追究被告单位岳子化工公司及被告人张某龙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岳子化工公司诉讼代表人朱学健、被告人张某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龙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某龙退赔了全部国家税款,且其个人在化工领域有多项发明专利,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至9月间,被告单位岳子化工公司为增加公司进项额以抵扣销项,经其法定代表人张某龙决定并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金额6%以上开票费的方式,让李某1经营的久莱公司、浩诺公司为岳子化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价税合计2125052元,税款金额308768.20元,均已申报抵扣。2、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单位岳子化工公司在租赁盐城天杰公司资质和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期间(税务由盐城天杰公司代办),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张某龙决定并直接实施,以支付开票金额6%以上开票费的方式,让李某1经营的浩诺公司、敦诺公司,为盐城天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2465830.85元,税款金额358283.06元,均已申报抵扣。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岳子化工公司补缴了被骗的国家税款308768.20元,并向公安机关提交20万元,已扣押在案。在案审理过程中,岳子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358283.06元,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岳子化工公司诉讼代表人朱学健、被告人张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宋某、崔某、沈某兰、马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登记表、认证结果清单、合作协议、扣款收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岳子化工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余万元;被告单位岳子化工公司在租赁其他公司厂地生产经营期间,为骗取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其所租赁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余万元,上述国家税款损失共计66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龙作为被告单位岳子化工公司的主管人员决定并直接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张某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龙的自首行为亦代表单位意志,故其所在单位岳子化工公司亦可成立自首,依法对被告单位岳子化工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龙减轻处罚。

三、被告单位岳子化工公司能全部退赔被骗的国家税款,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酌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龙予以从轻处罚。

四、对于被告人张某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龙有自首情节,退出了全部被骗的国家税款,且其本人有多项发明专利等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龙所犯罪行法定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虽有自首及退赃等减轻及从轻处罚情节,但不宜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即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张某龙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税收征管秩序不受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京岳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款20万元以扣押款执行。)被告人张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1个月8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二、犯罪所得偷逃增值税款人民币667051.26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偷逃的增值税款667051.26元,其中308768.20元已在案发后由岳子化工公司补缴至税务机关;其余偷逃的税款358283.06元,以扣押款中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世平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静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