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刘学清,男,汉族,1955年07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秀英,女,汉族,1970年02月2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金雀路交叉口。负责人梁森,男,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可,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学清诉被告聂秀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和被告聂秀英、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清诉称:2015年01月05日,被告聂秀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局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聂秀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参加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91989.32元。
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原告的户籍登记地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认可200元。
被告聂秀英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聂秀英已经支付医疗费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5日10时,被告聂秀英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韦庄路段时,因在双黄线处左转弯掉头与刘学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刘学清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经过调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秀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1040.47元(该医疗费聂秀英已��付40000元)。2015年04月30日,驻马店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刘学清的伤情认定为IX级和X级,后续治疗费需8222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渤海财产公司对原告刘学清的车辆损失认可为200元。另查明,豫Q×××××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刘学清现住正阳县化肥厂家属院,原是正阳县化肥厂职工,现已经退休,养老保险金每月937.87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保单抄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二份,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秀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清无事故责任,程序处理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聂秀英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聂秀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刘学清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51040.47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现年已经60周岁,且是退休职工,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支持1403.34元(24391.45元/365天×2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支持630元(21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21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420元;6、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400元。10、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8222元,因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书,且该费用属于原告必然要产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85938.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2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4438.19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费用由被告聂秀英承担。被告聂秀英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可与原告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清184638.1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2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4438.19元);限被告聂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清1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40元,由被告聂秀英承担。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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