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象行初字第37号原告王开苏,男,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桂林市财政局,地址:桂林市崇善路10号。法定代表人钟麟,局长。原告王开苏因认为被告桂林市财政局不履行财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查,本案缘由为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就“君益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审查鉴定非财务凭证(非会计资料)的资格和权力”予以明确回答。而被告给予的答复是:要原告根据《国家法律》自行判断。原告认为这种答复其实就是拒绝答复.理由为:其一,原告无能力作出相应的判断,故向财政局提出申请。其二,即许原告能判断,原告的判断既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职能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被告明确回答“君益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审查鉴定非财务凭证(非会计资料)的资格和权力”的书面申请。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就如何正确表达诉讼请求予以释明。原告认为,依据《信访条例》,被告负有明确回答“君益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审查鉴定非财务凭证(非会计资料)的资格和权力”的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诉请为:被告依据《信访条例》,负有明确回答“君益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审查鉴定非财务凭证(非会计资料)的资格和权力”的法定义务。而《信访条例》的宗旨为: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因此该条例并非规范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行政法规。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就如何正确表达诉讼请求予以释明。但原告并未变更其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开苏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王开苏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乐东
审判员
审判员 廖德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陈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