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郑州市惠济区诚发门业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建材城8区**号,经营者王鸿鑫,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1831985********,住河南省荥阳市高山镇许村后地***号。被告孔春雷,男,1985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诚发门业商行因与被告孔春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鸿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与××路交叉口惠××小区××楼××单元××楼××楼××单元××楼东户的工地安装推拉门,门款共计325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推拉门货款3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惠文小区8号楼3单元6楼东和12号楼1单元5楼西的家装工程安装室内门,价款共计3252元;2、手机通话录音及短信信息,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但一直推托。被告孔春雷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份,原告郑州市惠济区诚发门业商行为被告孔春雷承包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惠文小区8号楼3单元6楼东户和12号楼1单元5楼西户的家装工程安装室内门,并由原告提供材料。经核算,价款共计3252元。室内门安装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销货清单、手机通话录音及短信信息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家装工程制作并安装室内门,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室内门安装款32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惠济区诚发门业商行室内门安装款32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孔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崔国伟
代理
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黄书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晓利 来源:百度“”